1927年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后,即着令有关部门草拟保险法。1928年9月国民政府金融管理局制订了《保险条例》(草案),共9章29条。
1929年12月24日,国民政府立法院第68次会议通过了《保险法》。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,内分总则、损害保险、人身保险3章计82条。“该法取范法国,故法系的成分居多。而在我国,既无固有之法系可资因袭,且事属草创,诸多未备。故我国保险界众认英国法例较为完善。但究竟孰优孰劣,要保险学者与专家参酌损益,以期能适合我国之现状。”由于多种原因亦未能施行。
在中国民族保险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,对保险法规的需要日益迫切。而1929年所公布的保险法,众议纷纭,实有重行修改的必要。1935年又由立法院商法委员会,根据已公布的保险法,另行起草,至1936年春起草完毕。由该会召开第四届第十四次会议进行讨论,并函实业部、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拟具意见,再行讨论。嗣后,又根据实业部和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的意见,召开了十余次会议,逐条进行讨论,反复修改。于1936年10月8日,始经商法委员会第四届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结束,并于1936年10月8日,始经商法委员会第四届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结束,并于1936年10月17日呈报院会,保险业法修改条文亦同时上报。为便利施行起见,同时又通过保险业法施行草案一并呈报院会。经立法院第四届第八十次会议讨论,辩论激烈,讨论结果除保险法第67条再交商法委员会和民法委员会审查外,其余条款均二读修正通过。
1936年11月18日,民法、商法两委员会召开第四届第四次会议进行讨论。决议将第67条删除,于次日呈报院会。同月27立法院第四届第八十一次会议,讨论保险法等三案,均无异议通过。
1937年1月11日国民政府同时公布了修正后的《保险法》、《保险业法》和《保险业法施行法》。
修正后公布的《保险法》第一章为总则,第二章为损失保险,第三章为人身保险,第四章为附则,凡98条。《保险业法》曾于1933年4月,由立法院商法委员会,函聘王效文起草,并请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推举代表出席审查。1937年经修正公布,分总则、保证金、保险公司、相互合作社、会计、罚款及附则七章,共80条。《保险业法施行法》共19条。
《简易人寿保险法》是国民政府1935年5月10日公布的,共有38条,规定由邮政储金汇业局兼办。第1条规定简易人寿保险为国营事业,属交通部主管,其他保险业不得经营。第4条规定简易人寿保险分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两种。
《简易人寿保险章程》是邮政储金汇业局保险处根据《简易人寿保险法》拟定的,由交通部呈经行政院修正后,于1935年9月12日以院令公布。内分总则,契约之成立,保险费之缴纳,保险金额之给付,契约之变更,保险契约的效力之终止、停止、回复及其解除借款,团体契约和附则,共9章71条。
上述几种保险法规公布以后,由于其中有些条款涉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的利益,因而受到外国保险公司的反对。不久发生“七七事变”,抗日战争爆发,国民政府迁都重庆,上述法规除《简易人寿保险法》和《简易人险寿保险章程》外,均未能付诸实施。
发布者:保险日报,转转请注明出处:https://www.insurdaily.com/archives/5725.html